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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卷一百七十四 志第一百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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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貨上二(方田 賦稅)

《宋史》卷一百七十四 志第一百二十七

方田 神宗患田賦不均,熙寧五年,重修定方田法,詔司農以《均稅條約並式》頒之天下。以東西南北各千步,當四十一頃六十六畝一百六十步,爲一方;歲以九月,縣委令、佐分地計量,隨陂原平澤而定其地,因赤淤黑壚而辨其色;方量畢,以地及色參定肥瘠而分五等,以定稅則;至明年三月畢,揭以示民,一季無訟,即書戶帖,連莊帳付之,以爲地符。

均稅之法,縣各以其租額稅數爲限,舊嘗收蹙奇零,如米不及十合而收爲升,絹不滿十分而收爲寸之類,今不得用其數均攤增展,致溢舊額,凡越額增數皆禁。若瘠滷不毛,及衆所食利山林、陂塘、溝路、墳墓,皆不立稅。

凡田方之角,立土爲峯,植其野之所宜木以封表之。有方帳,有莊帳,有甲帖,有戶帖;其分煙析產、典賣割移,官給契,縣置簿,皆以今所方之田爲正。令既具,乃以濟州鉅野尉王曼爲指教官,先自京東路行之,諸路仿焉。六年,詔土色分五等,疑未盡,下郡縣物其土宜,多爲等以其均當,勿拘以五。七年,京東十七州選官四員,各主其方,分行郡縣,以三年爲任。每方差大甲頭二人、小甲頭三人,同集方戶,令各認步畝,方田官驗地色,更勒甲頭、方戶同定。諸路及開封府界秋田災傷三分以上縣權罷,餘候農隙。河北西路提舉司乞通一縣災傷不及一分勿罷。

元豐五年,開封府言:"方田法,取稅之最不均縣先行,即一州而定五縣,歲不過兩縣,今府界十九縣,准此行之,十年乃定。請歲方五縣。"從之。其後歲稔農隙乃行,而縣多山林者或行或否。八年,帝知官吏擾民,詔罷之。天下之田已方而見於籍者,至是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有九頃雲。

崇寧三年,宰臣蔡京等言:"自開阡陌,使民得以田私相貿易,富者恃其有餘,厚立價以規利,貧者迫於不足,薄移稅以速售,而天下之賦調不平久矣。神宗講究方田利害,作法而推行之,方爲之帳,而步畝高下丈尺不可隱;戶給之帖,而升合尺寸無所遺;以賣買,則民不能容其巧;以推收,則吏不能措其奸。今文籍具在,可舉而行。"詔諸路提舉常平官選官習熟其法,諭州縣官吏各以豐稔日推行,自京西、北兩路始。四年,指教官每三縣加一員,點檢官每路二員。未幾,詔諸路添置指教官不得過三員,又不專差點檢官,從提舉司於本路見任人內選差。五年,詔罷方田。大觀二年,復詔行之,四年罷其稅賦依未方舊則輸納。十一月,詔:"方田官吏非特妄增田稅,又兼不食之山方之,俾出芻草之直,民戶因時廢業失所。監司其悉改正,毋失其舊。"

政和三年,河北西路提舉常平司奏:"所在地色極多,不下百數,及至均稅,不過十等。第一等雖出十分之稅,地土肥沃,尚以爲輕;第十等只均一分,多是瘠滷,出稅雖少,猶以爲重。若不入等,則積多而至一頃,止以柴蒿之直,爲錢自一百而至五百,比次十等,全不受稅;既收入等,但可耕之地便有一分之稅,其間下色之地與柴蒿之地不相遠,乃一例每畝均稅一分,上輕下重。欲乞土色十等如故外,折十等之地再分上、中、下三等,折畝均數。謂如第十等地每十畝合折第一等一畝,即十等之上,受稅十一,不改元則;十等之中,數及十五畝,十等之下,數及二十畝,方比上等受一畝之稅,庶幾上下輕重皆均。"詔諸路概行其法。五年,福建、利路茶戶山園,如鹽田例免方量均稅。

宣化元年,臣僚言:"方量官憚於跋履,並不躬親,行繵拍峯、驗定土色,一付之胥吏。致御史臺受訴,有二百餘畝方爲二十畝者,有二頃九十六畝方爲一十七畝者,虔之瑞金縣是也。有租稅十有三錢而增至二貫二百者,有租稅二十七錢則增至一貫四百五十者,虔之會昌縣者是也。詔望常平使者檢察。"二年,遂詔罷之。民因方量流徙者,守令招誘歸業;荒閒田土,召人請佃。自今諸司毋得起請方田。諸路已方量者,賦稅不以有無訴論,悉如舊額輸納;民逃移歸業,已前逋欠稅租,並與除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