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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2015手抄報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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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手抄報的相關素材:清末民國時期的行政訴訟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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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0年以來,在內憂外患的雙重壓力之下,中國法制近代化的大幕被徐徐拉開,中國行政訴訟法制的百年變遷也在這樣的背景下展開。

中國近代行政訴訟法制濫觴於清末“官制改革”。1906年9月,清廷公佈作爲“預備立憲”之基礎的“官制改革”方案中附有二十四件官制草案,其中就包括《行政裁判院官制草案》。該草案共21條,第1條規定行政裁判院的審判權,第2-7條規定行政裁判院的組織與構成,第8條規定行政裁判院與地方行政機關的關係,第9-11條規定受案範圍和起訴程序,第12-13條規定審判組織和審判方式,第14條規定審判迴避制度,第15條規定一審終審原則,第16-18條規定審判官獨立原則,第19-20條規定審判輔助人員的職責,第21條規定嗣後的《行政裁判院章程》和《行政裁判法》制定與實施程序。今日看該草案的具體內容,尚有諸多值得商榷之處,而且草案公佈後,清廷直至覆亡也沒有着手設立行政裁判院,但此草案所體現的對行政訴訟制度功能的定位、對行政訴訟審判體制的選擇和對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規定,對近代百年行政訴訟法制變遷產生了導向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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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近代行政訴訟法制在北洋政府統治時期正式確立。1911年同盟會領袖宋教仁爲鄂州軍政府起草的《鄂州臨時約法》就將行政訴訟規定爲公民的基本權利。隨着民國南京臨時政府成立在即,宋教仁又起草了《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法》草案,明確提出設立平政院作爲行政訴訟審判機構。這一設想被後來的《中華民國臨時約法》所繼承,這也是近代中國憲法性法律文件中對行政訴訟法制最早和最直接的規定。但短暫存續的南京臨時政府也沒有來得及設立平政院,直到1914年3月袁世凱公佈《平政院編制令》,並依據該法成立隸屬於大總統的平政院,近代中國第一個行政訴訟審判機構才真正確立。此後直到1928年11月閉院,平政院一直是彼時中國最高也是唯一的行政訴訟審判機構。近代中國第一部行政訴訟法的頒行則稍晚於平政院的設立。1914年5月17日,袁世凱公佈《行政訴訟條例》和與之配套的《訴願條例》。二者後經參政院審議修改,定名爲《行政訴訟法》和《訴願法》於1914年7月20日公佈。北洋政府《行政訴訟法》由四章和附則組成,共35條,第一章爲行政訴訟之範圍,第二章爲行政訴訟之當事人,第三章爲行政訴訟之程序,第四章爲行政訴訟裁決之執行。1914年北洋政府《行政訴訟法》的頒行和平政院的設立是近代中國行政訴訟法制確立的標誌,也爲民國南京政府的行政訴訟法制奠定了基礎。

中國近代行政訴訟法制在民國南京政府時期獲得全面發展。1931年南京政府公佈的《訴願法》繼承了北洋政府的行政訴願(複議)制度。在此基礎上,1932年11月17日,南京政府公佈《行政訴訟法》和《行政法院組織法》,確立了基本的行政訴訟制度和審判組織,也成爲國民黨政府“六法”的組成部分。這部《行政訴訟法》共27條,規定了行政訴訟的提起條件,提起、審理、判決、執行的程序及評事迴避等內容;規定行政訴訟審判機關爲行政法院,實行訴願前置主義,採用一審終審原則;對判決之執行採用行政手續而非司法程序;行政訴訟法未作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同日頒佈的《行政法院組織法》共13條,規定了行政法院的院長、庭、評事、書記廳等內容。在隨後的十餘年裏,司法院和行政法院先後頒佈了十多件與行政法院的組織有關的法令。1932年《行政訴訟法》的簡陋條文隨着行政審判活動的開展於1935年、1937年和1942年進行了三次修正。隨着國民黨政府1949年的敗退,這部《行政訴訟法》也被帶到了臺灣,期間又經歷了1969年、1975年兩次修正。現行所謂的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是2000年大規模修訂的產物,共九編308條,此後這部所謂的臺灣地區新“行政訴訟法”又經歷了四次修正,最新修正案在2011年11月獲得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