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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故唐律疏議卷第十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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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故唐律疏議卷第十職制 

《唐律疏议》故唐律疏議卷第十職制

  114 諸制書有誤,不即奏聞,輒改定者,杖八十;官文書誤,不請官司而改定者,笞四十。知誤,不奏請而行者,亦如之。輒飾文者,各加二等。

【疏】議曰:“制書有誤”,謂旨意參差,或脫剩文字,於理有失者,皆合覆奏,然後改正、施行。不即奏聞,輒自改定者,杖八十。“官文書”,謂常行文書,有誤於事,改動者,皆須請當司長官,然後改正。若有不請自改定者,笞四十。知制書誤不奏,知官文書誤不請,依錯施行,“亦如之”:制書誤,得杖八十;官文書誤,得笞四十。依公式令:“下制、敕宣行,文字脫誤,於事理無改動者,勘檢本案,分明可知,即改從正,不須覆奏。其官文書脫誤者,諮長官改正。”輒飾文字者,“各加二等”,謂非動事,修飾其文,制書合杖一百,官文書合杖六十。若動事,自從“詐增滅”法。

  115 諸上書若奏事,誤犯宗廟諱者,杖八十;口誤及餘文書誤犯者,笞五十。

【疏】議曰:上書若奏事,皆須避宗廟諱。有誤犯者,杖八十。若奏事口誤及餘文書誤犯者,各笞五十。

即為名字觸犯者,徒三年。若嫌名及二名偏犯者,不坐。嫌名,謂若禹與雨、丘與區。二名,謂言徵不言在,言在不言徵之類。

【疏】議曰:普天率土,莫匪王臣。制字立名,輒犯宗廟諱者,合徒三年。若嫌名者,則禮云“禹與雨”,謂聲嫌而字殊;〔一〕“丘與區”,意嫌而理別。〔二〕“及二名偏犯者”,謂複名而單犯並不坐,謂孔子母名徵在,孔子云“季孫之憂,不在顓臾”,即不言徵;又云“杞不足徵”,〔三〕即不言在。此色既多,故云“之類”。

  116 諸上書若奏事而誤,杖六十;口誤,減二等。口誤不失事者,勿論。

【疏】議曰:“上書”,謂書奏特達。“奏事”,謂面陳。有誤者,杖六十。若口誤,減二等,合笞四十。若口奏雖誤,事意無失者,不坐。

上尚書省而誤,笞四十。餘文書誤,笞三十。誤,謂脫剩文字及錯失者。

【疏】議曰:上尚書省而誤者,謂內外百司應申尚書省,而有文字脫剩及錯失者,合笞四十。餘文書誤者,謂非上尚書省,凡是官文書誤者,合笞三十。

即誤有害者,各加三等。有害,謂當言勿原而言原之,當言千?而言十?之類。

【疏】議曰:上書、奏事誤有害者,合杖九十。上尚書省誤有害者,合杖七十。餘文書誤有害者,合杖六十。是名“各加三等”。注云“有害,謂當言勿原而言原之,當言千?而言十疋之類”,稱“之類”者,自須以類求之,類例既多,事非一端。假有犯罪,當言原之而言勿原,當言勿原而言原之,承誤已行決及原放訖者,此即“當條雖有罪名所為重者”,自從“失出入”論,不可直從“有害”加三等。

若誤可行,非上書、奏事者,勿論。可行,謂案省可知,不容有異議,當言甲申而言甲由之類。

【疏】議曰:“上尚書省”以下,雖誤,案驗可行者,皆不坐。可行者,謂案驗其狀,省察是非,不容更有別議。當言甲申之日,而言甲由之日,如此之類,是案省可知,雖誤,皆不合罪。

  117 諸事應奏而不奏,不應奏而奏者,杖八十。應言上而不言上,雖奏上,不待報而行,亦同。不應言上而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應行下而不行下及不應行下而行下者,各杖六十。

【疏】議曰:應奏而不奏者,謂依律、令及式,事應合奏而不奏;或格、令、式無合奏之文及事理不須聞奏者,是“不應奏而奏”:並合杖八十。應言上者,謂合申上而不言上。注云“雖奏上,不待報而行,亦同”,謂事合奏及已申上、應合待報者,皆須待報而行,若不待報而輒行者,亦同不奏、不申之罪。若據文且奏且行,或申奏知不須待報者,不當此坐。不應言上者,依律、令及格、式,不遣言上而輒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者,假謂州管縣,都督管州,州、縣事須上省,皆須先申所管州、府,不申而越言上者;并“事應行下而不行下,不應行下而行下者”,謂應出符、移、關、牒、刺而不出行下,不應出符、移、關、牒、刺而出行下者:各杖六十。

  118 諸公文有本案,事直而代官司署者,杖八十;代判者,徒一年。亡失案而代者,各加一等。

  【疏】議曰:“公文”,謂在官文書。有本案,事直,唯須依行。或奏狀及符、移、關、解、刺、牒等,其有非應判署之人,代官司署案及署應行文書者,杖八十。若代判者,徒一年。其“亡失案而代者,各加一等”:代署者杖九十,代判者徒一年半。此皆謂事直而代者。若有增減、出入罪重者,即從重科。依令:“授五品以上畫‘